网红带上万粉丝“薅羊毛”遭封号,浅谈重大误解
时间:2019-11-15 15:13:53 热度:37.1℃ 作者:网络
某视频网站用户“路人A-”(UID:755875)看到某网络店铺将26元4500克的脐橙误设置为4500斤的消息后,引导粉丝利用商家价格漏洞获利。据称此事件共产生10万多订单,导致农民商家亏损700万,直接倒闭。
事件发生后,视频网站第一时间联系了用户本人核实上述情况,用户本人承认其错误行为,并就此事深刻反省并道歉,承诺将努力弥补自己的错误。视频网站认为该用户应为自己言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负责,因此将封禁其站内账号,直至其妥善处理本次事件。
2019年11月7日晚间,该网络店铺挂出公告称“经过多日与客户的协商,很多客户对此表示理解,愿意退款处理。也经过电商平台的帮助坚定了该网络店铺踏实做事、诚信经营的决心。”[1]
一、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大陆法系理论上的“错误表示”不能完全等同。
就大陆法系而言,在德国,“错误”指的是表意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客观情事存在相反的认识并做出错误判断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系因错误、胁迫、欺诈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其认为是意思表示的错误,这种错误破坏了意思的完整性,因此基于这种意思表示错误的民事行为不该具有约束力。
在英美法系的民法中,“错误”指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有关事实的不确定的认识。英国“错误”指的是缔约当事人对自身的履约能力的判断或对说明事项的理解所作出的错误允诺。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认为“错误指的是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88条对错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我国台湾学者认为“错误是对事物,过程关联的不正确看法和实际的不一致”。
《民法通则》第59条中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所谓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的重大误解实际包含了错误与误解。但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解释的目的进行了区分,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该法第147条又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尽管从上述第142条与147条之行文上,似乎表明我国立法已经实际承认了“错误表示”与“重大误解”的不同,但是我国的司法实务当中并没有将“错误表示”与“重大误解”进行区分迹象,相反完全抵触二元论的判决时有出现 ,既有明确说这是“错误表示”却判合同可撤销的判决 ,也有对显而易见的表示误判决不可撤销的判决,而且司法实务对理论的不接受不能简单地评价为法官理论素养的欠缺。既然《民法总则》并未明确指出“错误表示”的定义,又以专门的条文规定了“重大误解”,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结合法院的大多数做法,可以尽量以“重大误解”制度来解决与“B站薅羊毛”事件类似的个案。
二、我国《民法总则》并未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行为构成的主要方面发生了根本错误认识。由于《民法总则》本身并未对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加以说明,故目前尚未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仍有实际意义:“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该条规定,重大误解不仅包括对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而且也包括自身对民事行为构成主要方面的错误。这里强调民事行为构成的主要方面,就是指民事行为性质、主体(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方面,它区别于实施民事行为的动机、对市场预测错误、对当事人品德的判断错误等事项;同时,也区别于民事行为构成内容的次要方面,如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的错误等。只有对民事行为主要方——性质、当事人、标的物的根本性错误,才能构成重大误解,而对非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事项或者对民事行为构成内容的次要方面的认识错误,均不构成重大误解。
在裁判实践中,裁判机构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是持严格谨慎态度的,因为一旦认定重大误解,表意人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动摇合同的基础,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需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如果表意人是对合同的次要内容产生误解、误解和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误解没有对表意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话,即使表意人确实存在误解,也只能成立一般误解,并不能成立重大误解,并不产生可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如果主张重大误解时一般应当证明如下几点:1、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2、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具体而言,①对合同性质、当事人特定身份、标的物性质质量、价值等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②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③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受他人的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案例索引:贵州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与贵州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因《媒体代理合同》履行的问题发生争议,在该案中,贵州高速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计算广告代理费时按照一类路段销售底价进行计价属于重大误解,而贵州高速传媒有限公司则认为《代理商管理办法》规定的是低价并非成交价,实际的成交价可以比规定的价格高,且《媒体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法院认为贵州高速广告有限公司并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案涉合同,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且纵观《媒体代理合同》约定的全部55座广告点位,包括A、B、C三类,其中A类被分为A1与A2,在《代理商管理办法》中,作为二类路段的崇遵线并无C类媒体价格规定,仅有一类路段有C类媒体价格规定,在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合同中约定的C类媒体系例外的情况下,可知《媒体代理合同》)约定的广告点位并未全部按照《代理商管理办法》中对于线路的分类确定价格。同时,若双方在《媒体代理合同》的订立中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将合同约定的二类线路误认为一类线路,应当对全部55座广告点位的价格都产生误解,但是被告仅称其中22座广告点位存在重大误解,可知原被告之间并非对于争议广告点位的类别产生争议。继续考察被告称无争议的其余33座广告点位,除开1座C类价格为3万元每年,剩余的32座广告点位,无论媒体类别为双面高杆还是跨线跳桥价格均为8万元每年,不符合《代理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媒体代理合同》约定的广告点位价格必然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有部分高于《代理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部分低于《代理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一审法院称高于规定的广告点位价格系重大误解,低于规定的广告点位并无误解,可知原被告之间系对于争议广告点位的价格产生争议。故本案中对价格产生的争议,不属于重大误解。[2]
三、司法实践中的新动向,“误载不害真意”理论的逐步适用。
该理论为德国合同法的理论,该理论与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有显著区别,此规则的大意为:即便表意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若受领人认识到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因真意一致而被排除在意思表示瑕疵的领域之外。亦即若经由解释,可以确定当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仅仅是写错了、说错了,则不属于重大误解,应当按照其一致的意思表示,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德国民法教科书曾举了一个著名的“鲨鱼肉”案,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鲸鱼肉100吨。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甲向乙出售‘Haakjoringskod’100吨。”“Haakjoringskod”是挪威语,意思是“鲨鱼肉”,但甲、乙订立合同时都以为这个词的意思是“鲸鱼肉”。由于鲨鱼肉昂贵很多,乙得知情况后,要求甲向自己交付“鲨鱼肉”。甲、乙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甲向乙出售鲸鱼肉,仅仅用错了词。“误载不害真意”,甲、乙间成立有效的鲸鱼肉买卖合同。[3]根据目前已有的案例,我国法院在认定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时,赋予当事人撤销合同之权利;而如果非重大误解而是当事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各方已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仅仅是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写错合同,则可按照“误载不害真意”的精神,认定合同有效并按照各方真意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被告弘祥公司将其开发的孟溪镇梵净山商贸城14-21单元整体建筑工程发包给一审被告富强公司承建。富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一审原告杨光明承建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18-21单元房屋整体建筑工程,杨光明在施工至二层转换层后,工程难以推进。2014年3月17日,杨光明与富强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对18-21单元房屋整体建筑工程约定“双方终止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由富强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模板、撑木、步步紧等辅材,由富强公司继续使用至工程完工……根据实际使用的工程量,由富强公司按建筑面积20元/㎡补偿杨光明”等内容。但是,双方未对杨光明留下的施工辅材进行清点确认。2016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约定“梵净山商贸城18-21单元,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结算。该部分价款结算金额为290,852元,其中合同终止前期工程补偿费185,266元、模板租金105,586元”、“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时起,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文书等自动终止失效,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等内容。[4]
上述案件中,“模板租金105,586元”的记载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误载,当事人间除对工程进行本次结算外, 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法院能够正确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全面审视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分不开的。一方面,案涉合同中有“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时起,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文书等自动终止失效,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的表述。另一方面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杨光明退出承包关系,施工现场的模板等施工辅材由承包人富强公司继续使用”,故对模板等施工辅材使用问题的处理,并非单独的民事合同关系,杨光明与富强公司最后进行的结算必然涵盖模板等施工辅材使用后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不能以《工程结算单》有“模板租金105,586元”的表述,认定杨光明与富强公司在结算后仍存在 “模板使用后应予返还”的模板辅材租赁关系。此外,又根据《工程结算单》中“模板租金”的表述,与《工程结算单》的其他内容及整体意思相矛盾,也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相符合,实为当事人在合同文字上对“富强公司接受模板辅材而支付相应对价”的随意性、不准确表达,因而,不能以此认定杨光明与富强公司在结算结果之外还存在以“模板等辅材在使用后仍需返还”为内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的法院能够正确探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能可贵,这实际上为“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个生动的运用。至于本次沸沸扬扬的B站薅羊毛事件,并不适用“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价款达成真正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后的记载错误,而将其看做卖家对价款的认识错误更为适宜。虽然如此,“误载不害真意”原则仍能够在除“重大误解理论”之外,对于合同文本,特别是涉及价款等内容的不合常理或相互矛盾的记载而引发的争议,提供一个新的解决思路。
[1] 来源:中关村在线
[2] 详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936号民事判决。
[3] 见迪特尔.梅库迪斯所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详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
作者:王翔宇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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