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商誉的税法思考

时间:2019-11-08 09:00:43   热度:37.1℃   作者:网络

原标题:并购商誉的税法思考

缘起:购买所谓商誉支出能否进行税前扣除的争议

为有效促进资源整合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作为企业发展策略及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企业并购活动在当今社会方兴未艾,而企业并购交易所衍生的商誉评价问题也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课题。根据国内外的并购实务表明,商誉及无形资产在企业并购所支付的收购成本中占有相当分量的比例,有占到整个购买价格的70%以上,甚至高达合并对价成本的80%以上,且有不断往上提高的趋势。以A股市场为例,近年来溢价并购交易不断攀升,截至2018年底,累计达到的商誉已超过1.5万亿元人民币。

相对于传统的有形及无形资产,商誉是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不断积累形成,其形成原因复杂,故对于企业一系列有形或无形投入,难以识别各项投入支出对商誉形成贡献度之有无及其大小,无法使用历史成本法来计算商誉价值。另一方面,商誉只有从属于特定企业才能发挥其作为资产的价值,它既不能单独转让出售,同时也不能独立用来作为公司的出资标的。因此,商誉本身并不存在所谓的交易市场与转让价值,无法确定其市场公允价格。

正是由于商誉的成本很难可靠计量,导致对其价值难以在并购当时事先加以客观估算,故在税法是否容许纳税义务人(并购方)主张并购商誉支出可以作为成本,参照传统无形资产的摊销作法,从而可进行税前扣除等问题,往往成为征纳双方关于商誉在税法适用上的分歧点及各国企业并购税法规范的难点。

回顾商誉在税法上的评价,早在2006年新的《会计准则》颁布之前及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生效之前,税法认为商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之一,从而自然与一般无形资产摊销作同样的处理,其在税法上的评价采按十年平均摊销扣除的方式,计入摊销费用从而产生减少当期所得的税法效果。但自2006年新《会计准则》及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4款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在并购买方持有所谓并购商誉期间,对商誉不再采逐年进行摊销方式,而改采减值测试。同时对商誉减值损失,目前税法也未准许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

然而在并购案件具体实践中,商誉减值测试反而成为上市公司用来调节当年利润的重要手段,未能得到有效落实。为此,2018年11月,证监会就商誉减值相关问题发布《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8号——商誉减值》,该文明确合并形成商誉每年必须减值测试,不得以并购方业绩承诺期间为由,不进行测试;并从商誉减值的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商誉减值事项的审计和与商誉减值事项相关的评估等三方面进行说明。然而商誉暴雷事件仍有所耳闻,例如2019年天神娱乐、华映科技等上市公司由于商誉减值导致当年亏损金额大于公司市值,严重影响中小股民权益。

2019年1月4日,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官网发布消息称,财政部会计司针对“商誉及其减值”议题文件征求了会计准则咨询委员的意见,大部分咨询委员认为未来应将商誉的会计处理方法由现行“商誉减值测试”改为“商誉摊销”法,引发资本市场的热烈讨论。随后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官网发布消息指出:以上这些反馈意见的观点,仅是咨询委员们针对有关会议文件发表的专家研讨意见。各有关单位和企业应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现行要求,对商誉做好相关会计处理,仍维持并继续采取减值测试的作法。

当我们将目光从资本市场移转至税法领域,若不准为购买所谓商誉的支出可依税法规定而得为定期摊销,则将对并购买方形成巨大的并购成本或扭曲通常的交易形式,例如为因应商誉减值带来的亏损,以及因应减值测试损失无法税前扣除或不许商誉摊销等税负因素考量,收购方往往采取分步收购股权的交易模式来降低商誉数额。例如2014年京东收购腾讯旗下相关项目、2013年中青宝收购美峰数码及2008年招商银行并购香港永隆银行等正为其例。

商誉在税法评价上的双重属性特征

对商誉价值应该采摊销或减值测试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定量的技术性问题,但其本质上却离不开究竟商誉的核心范畴,毕竟并非所有并购的溢价支出都可计算为商誉的贡献。换句话说,税法是否承认商誉价值以及在多大程度内承认,此涉及并购买方税负、国家税收利益维护及并购市场机能正常发挥的权衡。而这都有赖于商誉在税法上核心范畴及其定性问题的确认。

商誉既是并购交易中的常见用语,同时也是一项会计科目及法律上的专有名词,但在现行法律涉及商誉的法规范中,不论是《企业所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公司登记条例》中均缺乏正面、明确的商誉定义。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13条第1款规定:“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但这只说明了商誉价值的定量结果,与之相关的重要问题便是对于并购方高额溢价的支出,应当如何转化成为税法层面上的定性评价,目前并未获得相应的重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5条将商誉看作是一种无形资产,目前学理上流行看法则认为商誉内涵体现在为企业未来获取可能的超额利润,但商誉与基于商誉所形成的无形资产是不同的概念,而这些可能为企业未来获取超额利润的能力,其背后却难以找到特定的物质基础作为支撑,无法归类特定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由于商誉是多种复杂因素组合形成的集合体并不断处于变动状态,但商誉与其他无形资产边界呈现此消彼涨状态。商誉本身在作为一项会计科目入账时缺乏相对应的特定资产作为支撑,并非某特定或可得特定资产存有商誉。尽管商誉在资产负债表的初始入帐归属于资产科目项下,但有别于一般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的特殊会计科目,商誉是作为独立于无形资产之外的单独一类资产来确认、计量和报告。

商誉在企业并购当年度入帐时,毋宁说是有无形资产之名,但难以判断是否真正具备无形资产之实。这是因为单纯并购成交案并无法立即为并购买方带来预期的超额利润。只有当并购交易主体间实现有效整合,这时才有可能产生综效,商誉价值于焉浮现。而相关研究也表明,并购案更有高达70%的比例以失败告终,此时当然不存在所谓的商誉。因此,商誉核心来源要素所涉及的有形、无形资产,以及介于两者之间具经济价值的物质基础,是否能被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所“盘活”,进而转化并为并购买方带来正向经济价值结果,恐怕更多是并购买方事先带有一定程度主观性的预测或判断。

总之,资产负债表中的商誉科目代表了合并企业在未来所拥有的超额获利能力,但该企业是否有超额获利能力,则须结合其事后经营情况来具体判断。再者,商誉在企业并购后的经营存续期间存在与否及其价值数额之大小、存续期间多长,均难以把握。商誉之所以列在资产负债表上,这只是会计程序处理结果,但其经济价值可能一开始就远小于资产负债上显示的价值,甚至可能根本没有经济价值,故有称之为“纸面财产”。实践中不乏被并购企业在新管理者经营下无法发挥一加一大于二的并购综效,甚至丧失其原有超额获利能力的例子。

因此,企业并购以后是否能产生预期的超额获利能力,并不是一件确定无疑的事。从商誉的产生原因与最终效果的实现过程来看,税法上关于外购商誉的实质内涵是一个从“无”到“有”的动态过程及结果,从并购前的“无”(超额利润)到并购成交后在资产负债表出现商誉这个会计科目,最终因有效整合产生将预期综效实现而形成“有”(超额利润)的结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誉在税法上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性格,其一是商誉可能在未来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所具有资产价值的属性,其二是商誉的相关支出在未来无法给企业带来超额利润所具有亏损的属性。

合理区分纸面上预期商誉及产生综效的真正商誉

由于产生商誉所涉及的来源要素相当复杂,来源是很多要素之间的有效组合,并且是因各要素相互影响而逐步累积形成。因此,影响商誉的因素无法事先完全确定,构成商誉的完整要素难以一一穷尽列举,况且如采列举方式难免挂一漏万,故在实践中与学理上多数观点认为对商誉的确认只能是采差额说。

然而影响收购价格因素众多,除不同并购动机考虑及购买目标本身的公允价值之外,例如收购方自身特殊需要、未来市场走势、双方谈判议价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等也都会影响到收购价格,况且公允价值的确定也会受到不同估值方法以及主观不同解读的影响。

商誉不仅组成要素不确定,也并非要素之间的简单拼凑,而是通过各要素之间相结合才能共同发挥并购综效作用,故商誉的形成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企业难以判定商誉在何时存在。因此,就并购买方而言,其所付出较高价格的部分,在排除与商誉无关或是自创商誉要素后,就是为能得到这种期望值而付出的代价,而此部分商誉之金额对于每个并购案都是独特的。

因此,真正商誉核心来源要素是并购综效实现所依赖的特定资源整合盘活能力。收购方做出并购决策很大程度上看中的也就是未来双方资源经有效整合后产生一加一大于二“协同效应”所产生的预期综效。因此商誉的核心范畴可说是一个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及结果。而这个“有”并不是单纯指资产负债表上的商誉此一符号或数字,乃是指并购成功所实现的预期组织综效。通过并购预期组织综效的实现来确认商誉的核心,更接近市场机制下的真正商誉内涵。

结语与未来展望

未来对商誉的后续管理,攸关会计信息揭露方式、并购方税负、证券市场监管及并购市场效率等议题。不仅是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政策及法律制度协调课题,更有赖相应的配套机制,这当中宜对商誉范畴及其定性依据不同监管需求而有合目的性的理解。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原先的被收购方公司无法有效“激活”各类资产组合的最大价值,而这些不同类型资产组合有可能为收购方更有效利用,并进一步“盘活”其与被收购方公司这些资产间组合所生综合效益,这是收购方企业愿意溢价收购的正当原因,也才是真正的商誉。

合理区分纸面上预期的商誉及产生综效实现的真正商誉,有助于避免高估商誉范畴,使商誉范畴及其价值在税法上更能获得恰如其分的肯定。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并购商誉的支出,不论并购是否能如期实现当初设定的并购综效,基本上是不予承认。为构建一个富有竞争力及与企业和善的营商环境,实有必要对现行税法制度中关于并购商誉无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扣除的做法,进行更为细致化的制度设计。

(作者李俊明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财税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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