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企业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辞职,能得到经济补偿吗?
时间:2019-11-07 22:36:15 热度:37.1℃ 作者:网络
作者:蒋峰
企业提供劳动条件,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春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某宇电子公司。
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某文雅电子公司。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某宇公司与某文雅公司共同向丁某春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790.74元、一次性残废补偿金3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922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719元;
2、某宇公司与某文雅公司共同向丁某春赔偿拒绝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1117.5元;
3、本案诉讼费由某宇公司与某文雅公司共同负担。
三、原告与被告都曾经提出上诉。
四、原告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共同向丁某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8041.13元(8001.75元×23.5个月)
五、本案基本事实
1、某文雅公司、某宇公司均为香港XX集团的下属企业,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两间公司的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均相同。
2、丁某春于1992年5月5日入职某宇公司工作,担任注塑领班一职,后自2004年5月起担任塑胶一部主管。
3、丁某春于2007年12月1日与某宇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丁某春的工作岗位为某宇公司塑胶一部主管。同时,某宇公司与丁某春约定丁某春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888元、周六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绩效工资、保密津贴等组成,并约定某宇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丁某春支付工资。
4、1995年7月至2010年7月,某宇公司为丁某春购买社保。自2010年8月起,某文雅公司为丁某春购买社保,并改由某文雅公司向丁某春发放工资。
5、1995年9月2日,丁某春发生机械事故导致受伤。1995年11月17日,社保部门认定丁某春的受伤为工伤。1996年3月6日,社保部门评定丁某春工伤为伤残五级,并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医疗费3306.45元、一次性假肢费13377.18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50元。
6、2015年4月10日,丁某春的一名下属技工在上班时间看手机,公司的副总在巡查时发现该情况后即批评丁某春没有对该名员工进行严厉处罚;丁某春为此与公司的副总进行辩解,公司副总因此于2015年4月22日在工厂内部粘贴通告,以丁某春认为员工在上班时间看手机没有过错为由将丁平春降薪50%,并将丁某春调至成品部做领班三个月;
7、2015年4月27日,丁某春向公司的总裁提交书面通知书以表示不同意降薪降职,但公司的总裁当场在该通知书上打交叉并手写标注对丁平春不满的具体事项,该些事项均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8、丁某春有向公司的管理人员等抱怨,认为公司在故意打击管理干部;公司据此认为丁某春表现不佳,于2015年5月28日发出通告,通知暂停丁某春的工作,并要求丁某春接受培训、到指定的封闭的地点进行学习,且要求丁某春保证不再有类似的管理行为和理念后才能恢复工作;
9、因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丁某春于2015年5月28日向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不再上班。
10、丁某春在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5月28日。某文雅公司向丁某春支付了2015年4月工资7111元、2015年5月工资6446元
11、某宇公司确认其目前没有继续经营,但仍属于登记成立状态,尚未注销工商登记。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均确认,2010年8月起,某文雅公司为某宇公司的员工购买社保后,该部分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变化,但该部分员工的工资改由某文雅公司发放,某文雅公司没有与该部分员工办理入职手续;某宇公司没有与该部分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向该部分员工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12、2015年6月1日,丁某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30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4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0元。
13、2015年8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丁某春与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某文雅公司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4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0元、经济补偿金184000元;
三、驳回丁某春的其他申诉请求。
14、丁某春、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15、一审法院根据丁某春的申请,向社保部门发出调查函,以调查丁某春可享受的社保待遇情况。2015年11月23日,东莞市社保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该复函内容显示:1、社保基金已于1996年3月6日核付丁某春一次性残废补偿金6050元,一次性残废补偿金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某宇公司与某文雅公司是两家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公司,丁某春只有与某宇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才能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若丁某春在某宇公司参保至2010年7月并终止劳动关系,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3、若丁某春在某宇公司参保至今并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参保标准与丁某春目前已实际参保的工资基数一致,则丁某春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5元。
16、在本案中的企业中:主管职位要高于领班
17、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提供了丁某春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到庭,并要求按照丁某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丁某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公司确认丁某春在2015年5月出勤未满月。
六、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
一、确认丁某春与某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丁某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000元;
三、限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50元;
四、限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17.5元;
五、限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0元;
六、驳回丁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5元),由丁某春负担5元、某宇公司及某文雅公司共同负担5元;本案收取财产保全费3769元(原告已预交),由某宇公司及某文雅公司共同负担。
2、二审法院: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丁某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21元。
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四、驳回丁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某宇公司负担10元,某文雅公司负担10元(均已预交)。
3、再审法院(2018年12月):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某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某宇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东莞某文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第一个:原告丁某春是否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第二个:关于经济补偿应当计算的年份数。
八、二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丁某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某宇公司对丁某春实施降职降薪、暂停工作的行为,就此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二审法院不再赘述,同时,某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其降职降薪、暂停工作行为的正当性,因此,丁某春提出辞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宇公司应支付丁某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丁某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查明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一审法院按照23.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不当,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6021元(8001.75元/月×12个月),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对本案经济补偿金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九、评析
1、劳动条件:狭义上讲,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设备条件。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有关生产过程中劳动者的安全、卫生和劳动强度等方面的条件。如厂房建筑和机器设备的安全状况,车间温度、湿度、通风条件,安全卫生设施,机械化程度等。广义上讲,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工资待遇、劳动时间等都可以看作是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应包含制度条件(劳动时间,人事制度等),物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设施),精神条件(企业文化、文娱活动等)与环境条件(生产环境和办公环境等)。
2、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的法律规定:
第一个规定:《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个规定:《劳动法》第26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个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4、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丁某春于1992年5月5日入职某宇公司工作,担任注塑领班一职,后自2004年5月起担任塑胶一部主管。丁某春于2007年12月1日与某宇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丁某春的工作岗位为某宇公司塑胶一部主管。这个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条件:塑胶一部主管、月基本工资4888元、工作地点、休息休假时间、工作时间、办公条件等等。
第二个方面:丁某春在199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应是与广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丁某春于2015年5月28日向某宇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丁某春在某宇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自2010年8月起改由某文雅公司支付、并改由某文雅公司购买社保,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文雅公司应当与某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第三个方面:用人单位有经营自主管理权限,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报酬、工作时间作出调整。如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那么就要被认定为劳动合同的变更。这就涉及依法进行调整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要协商一致,还要有变更后的书面化的协议。
第四个方面:公司副总于2015年4月22日在工厂内部粘贴通告,以丁某春认为员工在上班时间看手机没有过错为由将丁平春降薪50%,并将丁某春调至成品部做领班三个月。我们分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丁某春作出”降低职务、降低工资“的处罚,这实际上是涉及到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行为。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进行过任何协商吗?有用人单位的制度规定作为依据吗?用人单位作出这样处罚的正当性在哪里?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吗?事实上本案中的企业没有这个法定变更合同的事由。这属于违法降职降薪。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五个方面:丁某春依法应当得经济补偿。理由:企业没有提供劳动条件
我们这样分析:公司对某宇公司、某雅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对丁某春作出的降职降薪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属于违法降职降薪。现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对丁某春作出违法的降职降薪处理后,又再次以2015年4月10日事件为由要求丁某春暂停工作、接受再培训与再学习,公司就同一事件对丁某春作出两次不同程度的处理,均缺乏依据。丁某春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被迫离职。
第六个方面:关于计算经济补偿应当计算的年份数。具体分样有这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丁某春199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共计23年零23天。
3、丁某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8001.75元。
4、东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东莞市职工月社平工资为3005元。
5、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可知,丁某春月平均工资低于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本案计算丁平春工作年限应当不受12年的限制,应当按照丁某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共计23.5个月。
第七个方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虽然丁某春提出的关于要求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赔偿未能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损失的诉请属于在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诉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丁某春新增加的该项诉请与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丁某春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
2、丁某春在本案中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9226.3元及未能向社保部门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损失21117.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春在本案中实际已主张要求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80343.8元。
3、根据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在2012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该条例执行。现丁某春在1995年11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于2015年5月28日才与某宇公司解除。
4、现丁某春在1995年11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但其于2015年5月28日才与某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的工伤待遇,故丁某春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适用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5、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社保部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显示,若丁某春在某宇公司参保至2015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保部门将依据上述规定向丁某春核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现某宇公司在与丁某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将丁某春的社保关系转至某文雅公司,即某宇公司未能持续为丁某春参保至2015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故根据社保部门的复函显示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即使某文雅公司为丁某春继续参保,丁某春实际也无法从社保部门申请领取案涉工伤事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该行为给丁某春造成了工伤待遇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共同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1.75元/月×10个月=80017.5元。
第八个方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理,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应共同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1.75元/月×50个月=400087.5元。由于丁某春在仲裁申诉阶段仅要求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0元,故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实际应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0元。
第九个方面:一次性伤残补偿金:
根据社保档案资料显示,社保部门在丁某春被评为伤残五级后,已将向丁某春核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50元。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已领取该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50元,故某宇公司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丁某春。由于某宇公司与丁某春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8日才解除,故丁某春现要求某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现某宇公司称其已向丁某春支付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公司应当向丁某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50元。
第十个方面: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存在差额的问题
丁某春于1996年3月6日被评为伤残五级,故丁某春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按照1992年3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计算。根据该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是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并非按照丁某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因此,社保部门向丁某春核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存在差额的问题。丁某春要求某宇公司、某文雅公司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3055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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